(2006)绍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显君。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成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军、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买卖开兹男式衬衫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9.5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内部的财务对帐资料尚未作出,故目前无法确认实际欠款数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现在原告没有扣除这些费用,所以起诉的金额高于实际欠款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05年6月24日至11月1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9,129.50元货物的事实。同时,原告自认已经扣除双方约定的抽成部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有买卖开兹男式衬衫的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兹男式衬衫,并约定抽成及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0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9.50元。现因被告歇业,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帐期的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扣除其他费用的辩称,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市开兹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2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