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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焦刑二终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焦长有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长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焦刑二终字第0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长有,男,196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1999年1月至今任修武县高村乡新安镇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长有犯挪用公款一案,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焦长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涛、代理检察员王慧芳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焦长有及其辩护人陈建民、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4年1月17日,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与修武县高村乡新安镇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焦作市运管处征用新安镇村委耕地151.08亩作为驾驶员培训中心用地,协议生效后市运管处按照规定的时间分批付款,2005年12月25日付清。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焦长有以其个人的“新安镇水利开发工程队”名义与焦作市运管处签定一份培训中心工程围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拨款由双方协商。工程开工后,因缺乏资金,焦长有在2004年3月17日以乡土地所提前要征地款为由以新安镇村委名义向焦作市运管处借款20万元。因不到《征地协议》约定付款期,新安镇村委书记焦某2替焦长有书写借条,焦长有加盖新安镇村委公章,焦作市运管处让下属培训中心借给焦长有20万元征地款。焦长有将该款借出后用于个人承包的围墙工程。同年6月25日焦作市运管处培训中心按协议在支付50万元征地款时将焦长有借的20万元扣除后,给付了新安镇村委30万元征地款。同年7月8日、28日在焦作市运管处向焦长有支付20万元围墙工程款后,将挪用的20万元征地款归还新安镇村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焦长有以乡里要钱为由向市运管处借20万元征地款。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焦长有以乡里要钱为由向市运管处借20万元征地款。焦长有持加盖村委公章的借条,其签字同意。因运管处帐上无钱,且约定付征地款期限未到,就让培训中心先借征地款20万元给新安镇村委。3、证人陈某、刘某证言证实,2004年6、7月份培训中心支付新安镇村委50万元征地款时,将借给新安镇村委的20万元征地款扣除。4、证人焦某1(新安镇村委会计)证言证实,2004年6月25日和村长焦长有、支书焦某2一起去培训中心取50万元征地款时,培训中心将村委先前借的20万元征地款扣除,给培训中心开了20万元和30万元两张征地款正式单据,取走30万元征地款。7月底,焦长有将20万元征地款归还村里。5、证人焦某2证言证实,焦长有与市运管处说好借20万元,其帮焦长有以焦长有的名字和新安镇村委会的名义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6、书证借条证实,20万元借款是以新安镇村委会的名义所借,并加盖新安镇村委会的公章,焦长有签的名字。7、焦作市运管处、培训中心账页证实运管处付新安镇征地款、借款和焦长有工程款的情况。8、征地协议证实,焦作市运管处征用新安镇村委耕地151.08亩。采用分期付款方式。9、焦作市培训中心、围墙施工协议证实被告人焦长有以新安镇水利开发工程队名义与市运管处签定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拨款由双方协商。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长有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焦长有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焦长有上诉称,以村委会名义借焦作市运输管理处的20万元不是征地款,上诉人构不上挪用公款罪。上诉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认罪态度好属自首。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焦长有借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属培训中心20万元征地款,没有事实依据。书证借条证实是借款20万元,并没有表明是征地款。证人焦某2证言证实焦长有借的是工程款,没有说是征地款。培训中心帐目证实记帐凭证记载是借款。(2)、焦作市运输管理处与新安镇村签定的征地协议违法,并没有办理征地手续,属违法占地。所支付给新安镇村的费用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补偿费。上诉人挪用的此款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费,构不上挪用公款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3)、上诉人焦长有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在检察机关出示证据之前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所挪用的资金在较短的时间内已归还,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焦长有的主体身份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焦长有在检察机关传讯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不上自首。经审理查明,焦作市运管处与修武县新安镇村委签定征地协议并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没有经过合法批准。被告人焦长有让新安镇村支部书记焦某2所打的借条只能证实焦长有以新安镇村委会的名义在焦作市运管处培训中心借款20万元,并不能证实是征地款。根据双方签定的征地协议,被告人借款的时间并未到付征地款的时间。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长有作为修武县新安镇村委会主任,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村委会的名义借焦作市运输管理处资金20万元,用于个人承包的围墙工程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虽然被告人焦长有所挪用的20万元与新安镇村委和焦作市运输管理处签定的征地协议有一定联系,但该征地行为并未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况且被告人焦长有以新安镇村委会名义借的20万元打的是借条,不是领取征地款的收款条,借款时并不到支付征地款的时间。既便被告人焦长有所挪用的是征地款,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不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审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焦长有定罪量刑不当。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长有在得知检察机关传唤其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虽然属自动投案,但其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讯问其围墙工程的启动资金来源时才被迫交待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主观上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长有在以后的供述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挪用的资金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部归还,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焦长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兵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丁会凤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