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建冬与李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蒋建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祥(曾用名李耿翔)。原告蒋建冬与被告李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冬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05年10月2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借款利息31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根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根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李根祥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根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以维护正常的民事活动秩序。但被告未及时归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祥欠原告蒋建冬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根祥应付原告蒋建冬借款利息3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73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4643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