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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翁水华与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水华,诸暨市公安局,翁境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水华。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伟光。委托代理人寿培松。委托代理人卢杭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境灿。上诉人翁水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翁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李冠军,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寿培松、卢杭达,被上诉人翁境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诸公行字(2005)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在翁水华的直接指使下,2001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刘军伙同何传国、钱杭灿三人将翁境灿打伤,经法医鉴定,翁境灿所受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翁水华治安拘留十五天。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翁水华与第三人翁境灿系同村村民。2001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在原告的指使下,何传国、刘军伙同钱杭灿合骑一辆摩托车,手持西瓜刀、木棍在暨阳街道滨江中路广电大楼附近,追上骑摩托车的第三人,将其打伤。第三人立即报警,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2001年8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询问笔录。2001年8月31日,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所受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2003年5月22日,钱杭灿盗窃摩托车被山下湖派出所查获,其主动供述何传国、刘军伙同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003年5月22日,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依法传唤在原告家打工的何传国进行讯问,何传国供述在原告的指使下,其伙同刘军、钱杭灿将第三人打伤并收受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何传国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03年5月22日,诸暨市公安局依法传唤翁水华进行讯问,翁水华否认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003年6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再次对何传国作讯问笔录,何传国供述的事实与第一次供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2003年6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对翁水华丈夫翁祖恩作询问笔录,翁祖恩陈述其与第三人有矛盾的事实。2005年7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将在金华打工的刘军依法传唤进行讯问,刘军供述在翁水华的指使下,其伙同何传国、钱杭灿将第三人打伤并收受金钱的事实。诸暨市公安局对刘军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05年7月29日,诸暨市公安局再次依法传唤翁水华作讯问和告知笔录,并向翁水华送达法医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翁水华否认诸暨市公安局指控的事实。诸暨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翁水华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翁水华。翁水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11月14日,翁水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本案原告翁水华虽没有直接参与殴打第三人翁境灿,但翁水华为泄私愤直接指使他人将翁境灿打伤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诸暨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翁水华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翁水华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和没有支付金钱以及行为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发现的不得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的诸公行字(2005)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10元,由翁水华负担。上诉人翁水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所作的诸公行字(2005)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作为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就是何传国与刘军的口供,但即便是刑事诉讼也明确规定单有嫌疑人的口供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无其他任何实物或证人证言来加以证实,而且这些都不能反映上诉人存在雇人殴打翁境灿的动机和理由。2、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对申请鉴定、陈述申辩的时间作出规定,但从程序正当原则出发,给上诉人必要时间准备与提出申请是必要的,不应是名义上的程序。3、被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其解释,超过六个月也不得再作出处罚。而决定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发生时间至作出决定时间,显已超过处罚时效。4、无论是对何传国还是刘军的处罚决定对事实的认定均是寻衅滋事,足以表明何传国与刘军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性质,而非故意殴打,这也证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指使他人故意伤人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作出的诸公行字(2005)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翁水华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1、2001年8月18日,何传国、刘军、钱杭灿手持西瓜刀、木棍在滨江中路广电大楼旁殴打翁境灿,本局接到报案,在立案调查中因证据不足,案件一直没有进展。到2003年5月份,本案的其中一个行为人钱杭灿盗窃摩托车被抓,钱杭灿主动交待了何传国、刘军两人共同殴打了翁境灿的事实。而何传国供述在翁水华的指使下殴打了翁境灿。2005年7月份,诸暨市公安局查明刘军在金华打工,就将其抓获。三个人的交待一致,能相互印证,证实是翁水华指使所为。2、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05年7月29日,诸暨市公安局对翁水华作最后一次询问,将翁境灿伤势鉴定进行了告知,翁水华没有提出异议,后又对处罚决定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翁水华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因翁水华未提出新的理由和事实,故对其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并当面送达。3、诸暨市公安局对翁水华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有效期限。在案发当晚第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城东派出所在当晚就展开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此类行为仍可以处罚,结合本案的后果、性质、作案手段等,诸暨市公安局应当对翁水华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境灿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事情发生后,我就要求公安机关把这件事的真相弄清楚,公安机关就一直在查,从2001年开始一直查到2005年,直到作出治安处罚为止。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充分,翁水华指使他人殴打也是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翁水华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质证和辩论意见,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作出的诸公行字(2005)02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翁水华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有实施殴打行为人何传国、刘军、钱杭灿分别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翁水华认为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三个行为实施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虽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其直接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身体受到轻微伤害的后果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调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并送达了法医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质上没有给予其程序所需时间,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受到轻微伤害时即向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案发第二天对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有被上诉人的立案登记表、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对第三人伤势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对何传国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条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对何传国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不同,不等于上诉人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诸暨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翁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