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6-03-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秦建桥与杨大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建桥;杨大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秦建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桥为与诉被告杨大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杨大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桥诉称,200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牛辩称,出具给原告计5万元的借条事实,但双方未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收的该5万元款系原告为向被告购买轧绉布而支付的预付款。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轧绉布,在买卖业务结束时再结帐。嗣后,原告向被告购买轧绉布计款63722.75元,至今双方尚未结帐,实际上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款项性质是原告为向被告购买轧绉布而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码单四份,以证明2003年6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轧绉布3641.3公斤,计款63722.75元的事实,进而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款项性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轧绉布预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四份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份码单所涉的内容是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该四份码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系供货码单,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款项性质无关联性,故该四份码单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款项性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轧绉布预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收的5万元款系原告为向被告购买轧绉布而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牛应归还给原告秦建桥借款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