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6-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振东返还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马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孙建国,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礼泉县长庆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印月、张菊娥,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韩森路付285号。法定代表人白德柱。委托代理人李继红,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本市。被告马振东,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无业,住本市。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振东返还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印月、张菊娥,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马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其于2004年10月23日将分期付款以129800元购买的陕A.YXX**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放在被告处租赁经营,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500元,被告出具了租赁车辆发放检验交接卡,现该车丢失造成损失129800元及租金770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价款129800元及车辆损失7700元。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丢车属实,其与原告系委托经营关系,只收取原告15%管理费,如车辆发生骗租,车辆无法追回,只按收取管理费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约定,如未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办理合法营运证,出现骗租等情况,被告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振东辩称,其原系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接收该车辆是行使公司职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孙建国通过银行贷款按揭并由陕西捷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购价值129800元的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牌照号为陕A.YXX**。同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收取营业收入的15%管理费,如遇车辆骗租等情况,被告承担与管理费比例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必须办理合法营运证,营业性足额保险,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如因未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出现骗租,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同年10月24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车辆发放检验交接卡。原告对该车未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11月8日该车被骗租,并报案,该车至今未追回。2005年4月26日,被告马振东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租金(按每月5500元)的60%费用至车辆问题解决之日。事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并称丢车之前已给付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06年元月2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振东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代购协议、机动车统一发票、购置税收据、车辆注册登记、委托经营合同、给付租金协议、车辆发放检验交接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别克小轿车交被告经营租赁,双方形成委托经营租赁关系,被告在开展对外汽车租赁业务中,将原告所有的小轿车丢失,未尽到应保管租赁物之义务,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将车交付被告时未按委托经营租赁合同的约定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致使丢失车辆无法追回,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129800元与法不悖,但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00元租金请求,因被告工作人员马振东书面协议承诺按每月租金5500元的60%给付原告租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马振东是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国别克小轿车车价款9086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国车辆损失77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其他诉讼费用1416元,原告孙建国负担2124元,被告陕西秦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