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6-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非法利益,从上海购得84s全硬中华牌卷烟226条(其中1条为假烟)、84s全软中华牌卷烟75条,货款总计价值人民币123370元,准备运往绍兴县进行销售,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上述两种牌号的卷烟301条,除1条假烟之外,其余300条已由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绍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嘉善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所查获香烟的市场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公司的烟草质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实际价值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上述卷烟的收购折价款86093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卷烟1条,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