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6-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英。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委托代理人卢俊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3月7日期间,被告以其下属第七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货款共计1586079.01元,至2004年3月1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087.75元,尚欠原告货款248991.26元。2004年6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以证明欠款的事实。2004年10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300.80元的材料,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2月6日先后三次支付了货款154300元,尚欠98992.06元。此后,被告又于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4668元的钢材,货款未付。因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数为103660.0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2004年1月8日被告业务经办人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暂借20000元,该款被告已在2005年2月6日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3660.06元及其利息16847.76元,合计120507.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28份,证明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3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货款共计1586079.01元的事实,签收人是叶永木。2、进帐单7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087.75元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2004年3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48991.26元的事实。4、提货单及发票存根联各1份,证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00.80元材料并收取发票的事实。5、进帐单3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2月6日先后三次支付了货款154300元的事实。6、提货单2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3月15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4668元钢材的事实。7、欠条1份,证明2004年1月8日被告业务经办人叶加明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8、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已在2005年2月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9、证人金某到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3月7日期间确实向原告购买了各类钢材,总计材料款为1586079.01元,到现在为此,原告已支付1511387.75元,尚欠原告材料款为74691.2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3660.06元;被告在2004年3月7日以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材料;被告从未向原告借取过任何款项,2005年2月6日支付的20000元是材料款,并非原告所述的是归还借款。综上,被告欠款应为74691.26元,对该笔款项被告愿意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货单系复印件,且没有收货方代表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在2004年10月21日向原告购买过材料。被告对发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5年2月6日的进帐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中含有2004年10月21日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叶永木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叶加明个人向金某个人所借的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20000元是用于支付所欠的材料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6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3月7日期间,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材料,货款共计是1586079.01元,2004年6月2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4年5月18日,被告及其下属第七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337087.75元,尚欠货款为248991.26元。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4300元。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3月15日,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573元的钢材,未付货款。综上,被告及其下属第七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79264.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之间买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其下属第七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向其购买了4300.80元的材料,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该笔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方收货人的签字,也未提供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05年2月6日的转账支票系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264.26元及利息15314.80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2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3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3元,由原告负担1227.8元,被告负担38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