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鼓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6-03-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长军与开封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鼓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许长军。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五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封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长军诉被告开封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志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卫斌、韩雅萍、陈志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许长军和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及被告开封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平、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2129--2133号摊位长期多年的租户。2003年11月7日夜间,原告摊位边的下水管道破裂,下水四处漫溢,将原告摊位所经营的床上用品等商品浸泡在水中,致使相当一部分商品被浸湿透,无法再出售,当时被告有关人员现场清点出受损失的商品登记造册上报给被告领导,欲研究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仅赔偿400元,原告为此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摊位处水管破裂是事实,部分商品有损失也是事实,被告报着多报多赔的原则代理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以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作为货物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的商品受损纯属自然灾害,被告无过错,没有行使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所���,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振河商业城第2129--2133号共计五间摊位,经营床上用品,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8日至2003年12月7日。2003年11月6日晚,天下大雨时,在原告摊位边的下水管破裂,落入的雨水将原告摊位内的货物泡湿,使得货物受损,影响销售。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理原告就此事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显示受损物品有:羽绒被1条,价值280元;4件套床罩1套,价值240元;5件套床罩6套,每套价值230元;6件套床罩3套,每套价值260元;6件套床罩6套,每套价值250元;7件套床罩2套,每套价值250元;3件套床罩1套,价值90元;图画1000张,每张价值0.40元。以上货物价值共计5170元。被告按货物价值受损50%向保险公司索赔,��赔金额为2585元。最终,被告仅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的400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额损失。庭审时,被水浸泡的货物仍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内,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不要求对受损货物进行残余价值评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对出租物的维修义务。被告对商业城内的下水管未尽到维修义务,致使下大雨时原告承租的摊位边的下水管破裂,原告的货物被水浸泡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理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标明了货物受损的价值,应当作为货物受损的证据。庭审时,原告不要求对受损货物进行残余价值评估,使得受损货物的残余价值不能确定,应当视为原告就其受损货物的残余价值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诉讼���求,不能全部支持,但是,本案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其自己出具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显示的原告货物损失为50%,数额为258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258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根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情况,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长军货物损失2585元;二、驳回原告许长军对被告开封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被告各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2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卫斌审 判 员 韩雅萍代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景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