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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6-03-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冠强与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冠强;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吴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法定代表人章如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冠强诉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强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双方的业务模式为:由原告负责到轻纺城各门市部承接染整坯布并收取染费。坯布经过染整加工,由原告提取成品并付清染费。如果染费未即时清结,成品出仓时由原告出具欠条。如果发生加工质量问题,亦先由原告向客户赔偿,赔偿后客户向原告退回次品面料,再由原告将次品面料退回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005年5月至9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退回口袋布次品面料32,700米,但双方就口袋布的赔偿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拒付2005年10月份的部分印染加工费,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加工费,原告因此被告迫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2,700米次品布的赔偿款98,100元(按3元/米计付)。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而是被告单位的加工客户之一,被告印染加工好后,由原告付款或者打欠条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是直接进行印染加工业务,与其他人无关,染费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原告诉称的业务模式,2005年5至9月份被告给原告加工的布匹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支付了染费,被告也未收到原告退回的次品布,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按3元/米支付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2日由被告仓库保管员何美堂出具的盘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退回给被告次品布32,700米的事实;2、2005年9月30日、10月9日产品出库码单各一份(当庭提交),以证明何美堂在2005年9月份是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进仓出仓的事实;3、2005年9月18有卜叶忠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①因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赔偿卜叶忠78,900元;②卜叶忠答应原告向被告索赔。4、2005年9月26日、10月9日分别由罗彩珠、张新根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加工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向客户罗彩珠、张新根进行赔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的事实;5、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本案诉争的口袋布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上的退布,该证据内容表述不清,下面的签名也无法辩认,被告认为该签名并非何美堂所写,何美堂是2005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的装卸工,并不知道在同年12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是何美堂书写,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其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证2因该证据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向卜叶忠赔过款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未与卜叶忠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该欠条反映的是原告与卜叶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向该两人赔过款被告并不清楚,对于罗彩珠和张新根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未与该两人发生过加工关系,原告在起诉之前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该欠条反映的是原告与该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2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未组织质证,故不予认定;关于证3、4,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卜叶忠等人赔款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5,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退布被告已收受,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且其在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模式属实;2、被告加工印染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因此已收受了案外人的退布并已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3、原告已向被告退回次品布32,700米;4、原告退回的次品布的价值为98,100元。原告对于前三个条件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