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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英与被告彭和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先平,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彭某1,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先平、被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彭某1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表示愿意继续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4日生育男孩彭楚能,1992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彭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遂于2006年2月21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