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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卢达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杨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卢达仁,杨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达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支公司)、上诉人卢达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上诉人卢达仁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杨仲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4月5日,逃逸(男)驾驶春兰豹牌二轮摩托车从东郭方向驶往爱湖头村方向,21时20分许,途经东爱线0001KM100M嵊州市三塘路口,与原告卢达仁骑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逃离现场,约21时23分,被告杨仲明驾驶浙D.E83**号小客车从黄泽驶往城关经过三塘路口时,因刹车不及,从倒在路上的自行车压过,并把原告拖了一段路,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据公安局嵊公肇字(2004)第C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逃逸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推定逃逸驾驶员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仲明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59492元、误工费10766.32元、护理费3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1221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344.1元。另查明,被告杨仲明于2004年1月向被告嵊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23日至2005年1月22日。原判认为,肇事摩托车驾驶员与被告杨仲明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两个过失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卢达仁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杨仲明与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后果,从原因力上分析,被告杨仲明应大于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故杨仲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杨仲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嵊州支公司提出的其只能在被告杨仲明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现被告杨仲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部分外,其余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范围之内,可由被告嵊州支公司向保险合同第三人直接赔付。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仲明应赔偿原告卢达仁医药费59492元、误工费10766.32元、护理费3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12218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344.1元的75%计人民币148008.08元,该款由被告嵊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卢达仁;二、被告杨仲明应赔偿原告卢达仁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卢达仁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5800元,由原告卢达仁负担1100元,由被告杨仲明负担4700元。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嵊州支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嵊州支公司仅与杨仲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保险强制责任险,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尚在讨论中,且我省部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现阶段不宜。嵊州支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二、即使按照保险合同,嵊州支公司也无须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巨额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一审庭审调查,事故责任是:1、逃逸摩托车驾驶员;2、上诉人卢达仁。因第一次撞倒与第二次被撞相隔三分钟,故可以分析得出:一种可能是第一次撞击情况严重,导致受害人无法撤离现场而被第二辆机动车撞击,则第一次撞击对人身伤害的作用力无疑较大;另一种可能是第一次撞击较轻,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未能撤离到安全地带,故可以减轻汽车驾驶员的责任;3、被上诉人杨仲明有一定责任。通过上述分析表明:如果第一次撞击厉害,则逃逸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第一次撞击轻,则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因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则变成逃逸者、受害人及杨仲明三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仲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继而将责任落到保险人身上,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道交事故应按过错及作用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卢达仁对上诉人嵊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达仁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道交法的规定。上诉人卢达仁受伤,系被上诉人杨仲明将其拖了二十余米所致。现公安机关无法查到第一肇事人,故原审判决由杨仲明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卢达仁同时提出上诉称: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杨仲明及上诉人嵊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即逃逸(男)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推定逃逸驾驶员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仲明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结合“如果当事人认为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但客观上无法查找或确定身份的,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判确定由被上诉人杨仲明、上诉人嵊州支公司承担75%的赔偿比例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嵊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共同侵权,上诉人卢达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嵊州支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仲明驾驶车辆致上诉人卢达仁受伤的侵权事实应予认定。因上诉人嵊州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判令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嵊州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仲明因刹车不及,从倒在地上的自行车上压过,并将上诉人卢达仁拖了一段路,造成卢达仁受伤,未确保安全行驶,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仲明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驾驶员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达仁无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肇事者的杨仲明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损害后果系前后两次事故间接结合形成,原审根据肇事双方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确定由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者杨仲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既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本案事实,酌定的赔偿比例亦属合理。嵊州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事故责任的分析判断仅系一种推测,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悖,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嵊州支公司要求改判驳回卢达仁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肇事双方依法不构成共同侵权,卢达仁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要求由被上诉人杨仲明、上诉人嵊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人卢达仁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