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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1983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老街荣根老年茶室内,因赌博与冯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用一只瓷碗砸向冯某的头部,造成冯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姚某、许某、潘某、王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