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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鼓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开封市百货公司与倪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鼓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予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倪武军(又名倪武君),系原开封市百货公司职工。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诉被告倪武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予皖、被告倪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来是原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被告在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商品管理混乱,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单位对她批评教育,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产生抵触情绪。2003年11月,新品牌“舒雪”到货,被告拒不入库验收,在受到批评后,采取了消极对抗的态度,开始借故不上班,后来又长期旷工,为此,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不服决定,于2005年7月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撤销了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认为开封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作出的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被告诉称,被告自1986年5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以来,服从分配、工作勤恳、遵纪守法。2003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因患××多次晕倒在单位,此期间多次请病假治疗,原告说被告借故不上班是毫无道理的。2005年6月22日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汴劳仲裁字(2005)第84号裁决书撤销了原告作出的决定,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工资。被告认为以上裁决是正确的,同时,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6年5月在原告单位工作,1995年原、被告签订了5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03年5月,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2003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因患××,曾经在单位晕倒。自2004年1月,被告多次去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一五五医院就诊,医院均建议被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004年3月22日,被告请假治疗。2005年6月22日,原告作出了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不同意,申请仲裁。2005年10月22日,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05)第84号仲裁裁决:原告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消,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补发被告2005年5月12日至6月22日的病休工资240元、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11月份的工资15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继续享受医疗期的规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于2005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在劳动仲裁时和法院审理时,被告均表示,已经恢复××,要求上班,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将劳动合同顺延至这些情况结束。根据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4月30日期满。2004年3月22日,被告因患××请假治疗,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被告医疗期结束。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依法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即2005年6月22日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加以证实,故此,对原告请求认定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案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河南省劳动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原告应从决定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补发被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签订系原、被告自愿行为,其双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终止被告倪武君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消,恢复劳动关系;三、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倪武君2005年5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的病休工资240元,补发被告倪武君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11月份的工资15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原、被告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五、劳动仲裁案件处理费400元由被告倪武君承担100元,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承担300元,处理费倪武君已垫付,开封市百货公司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倪武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红审 判 员 何卫斌代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