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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虹与邱雪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江虹,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雪生,系嘉善县干窑镇东庄雪生船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虹与被告邱雪生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修造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船舶一艘,价格536000元,完工日期7月。原告提船后(船牌号浙嘉善货01885),于同年7月22日第一次航行至上海,27日第二次航行至奉贤,在当晚21时,船进入金汇港,准备候闸停靠,由于齿轮箱进、倒车控制线固定螺丝松脱,造成倒车操纵失灵,导致船舶右舷艏船角碰撞在水闸防汛墙上,反弹后继续向前,碰撞在金汇船闸闸门上,造成闸门、船舶损坏的内河交通事故。原告船舶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损失为:闸门更新2700**元、救助抢险费25000元、船舶修理费2758元、船运损失费2670元。8月2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地方海事处组织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奉贤区水闸管理所150000元、支付救助抢险费25000元,损坏的船舶由被告修理,造成原告船舶停航一个月。对于因被告修造的船舶齿轮箱进、倒车控制线固定螺丝松脱,造成倒车操纵失灵,导致内河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几经协商,被告始终不肯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为原告修造的浙嘉善货01885号船舶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因船舶齿轮箱进、倒车控制线固定螺丝松脱等内容,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而仅凭当事人的口述,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原告诉请赔偿部分损失80000元,但这实际上已经是全部损失,因为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原告。3、奉贤金汇港船闸是一个规范的船闸,有红绿灯,在通常情况下,船通过闸门应当减速慢行,而原告称,船是碰撞在水闸防汛墙上,反弹后继续向前碰撞在闸门上,这说明船速相当快,完全是由原告驾驶操作不当引起。4、船是通过质检部门鉴定,并经试航合格后交付给原告的,有检验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而齿轮箱进、倒车控制线固定螺丝松脱等,应当由驾驶员在日常航行中进行检查维护才行。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属无理之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江虹及杨春杰签订了船舶修造合同一份,供方为本县干窑镇东庄雪生船厂,即被告,需方为江虹、杨春杰。该合同约定,由江虹、杨春杰向被告订购机船一艘,价格536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于同年4月3日,造船正式开工,5月23日船下水,6月10日船进行系泊试验,6月12日航行试验,6月16日船出厂。7月1日,双方进行船舶交接,被告供货给原告机船一艘。7月20日,原告在嘉兴市地方海事局进行船舶登记,船名浙嘉善货01885,船籍港嘉兴,船舶种类干货船,船体材料钢质,造船地点浙江省嘉善县,建成日期2005年6月16日,尺度总长35.20米,型宽6.45米,型深2.3米,总吨位144.00,净吨80.00,主机种类内燃机,数目1,功率140.00千瓦,推进器种类螺旋桨,数目1,船舶所有人江虹,取得所有权日期2005年7月1日。7月27日,原告驾驶浙嘉善货01885船驶往上××奉贤区,当日21时,船航行至该区金汇港准备候闸停靠,但由于齿轮箱进、倒车控制线固定螺丝松脱,造成倒车操纵失灵,导致船舶右舷艏船角碰撞在水闸防汛墙上,反弹后继续向前,碰撞在金汇港闸门上,造成闸门、船舶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地方海事处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嘉善货0188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于同月2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地方海事处组织调解,奉贤区水闸管理所(甲方)与浙嘉善货01885号(乙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乙方,即原告一次性赔付甲方计175000元,其中:救助抢险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后已在嘉兴市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得到了100900元。现原告以被告修造的船舶,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并几经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船舶,在交接之前,曾于2005年4月,由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对船用齿轮箱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原告经嘉兴市地方海事局2005年8月19日签发的驾驶证上载明,原告系四等驾驶员。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曾于1998年7月3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嘉善县干窑镇东庄雪生船舶修造厂,后于2003年9月10日又重新注册,成立嘉善县干窑镇东庄雪生船厂,经营范围:制造、修理、钢质船舶,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原企业名称于2003年9月11日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二份,船舶修造合同一份,进港签证单、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统一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内河船员培训教材(含船舶交接证明等)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向被告购买船舶后不久,曾先后二次航行至上海,其中第二次,即7月27日原告驶船航行至上××奉贤区金汇港,准备候闸停靠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举证不足。这是因为:首先,关于船舶齿轮箱进、倒车控制线固定螺丝松脱,造成倒车操纵失灵等情况,原告仅凭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内容作为依据,而未提供事发后有关部门对该船舶进行技术鉴定的相关材料,亦就是说,出现这些问题,究竟原因何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为四等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尚未领取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这亦不排除原告的驾驶技术不熟练以及操作不当所引起的可能。再次,被告作为生产者,所供给原告的船舶,在交接前,有关船用齿轮箱技术规格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这虽然不能完全保证在航行中不出问题,但事实上本案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所存在的缺陷。再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交提货方式、船体结构要求及验收标准等,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此,现原告诉请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诉讼费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