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平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平度市大田农村信用社与李祥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大田农村信用社;李祥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平度市大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平度市大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綦振省,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旭,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大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祥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大田农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9日,被告李祥旭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八点七,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九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十五日内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820元,律师费用18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九计息,同时该3万元借款是与葛增礼、李洪光共同借款,并由他们两人使用,利息也是我们三人共同付息,有利息单为证,因此该借款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清偿。现无付款能力,请求延付。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借款由来问题,本院查明,2005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利息千分之八点七,至200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辩称该款系三人共同借款,利息由三人清偿,不能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的事实,被告要求由三人共同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千分之九的利率计息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旭付给原告平度市大田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千分之八点七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祥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卢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