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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小圩新村1-101,102。法定代表人王国宏。委托代理人钱国黎。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群。原告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8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市近江小区R-2组团21、22、25、26号楼和R-6组团10、11、12、13号楼的屋面英红瓦、外墙涂料的施工。2002年10月工程竣工,经审计决算为993100元。而被告却只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尚欠工程款463100元。杭州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已按合同支付被告工程款95%,但被告却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3100元;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结算审核材料及联系单两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及建设单位付款比例。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93100元。而被告却只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尚欠工程款463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463100元。二、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曙光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利息27000元。案件受理费9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