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郝金永与计玉生、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郝金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立,1112嘉善县司法局公务员。被告计玉生,农民。被告吴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永为与被告计玉生、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吴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开始焦炭购买业务往来。2001年11月9日被告吴金龙预付原告5000元,双方即口头达成焦炭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吴金龙提供的收货单位是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被告吴金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当时实际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先后两次通过山西古交的邹永虎代办装车手续,共发给被告焦炭363吨,计货款1771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3年1月23日,被告计玉生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6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焦炭款系由其代办托运至杭州北站,收货人为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3、铁路货单8份,证明原告已将焦炭363吨发给了收货人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4、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9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仍以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5、被告计玉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确认欠原告焦炭款98645元。6、2002年5月10日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金龙曾付原告款50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金龙辩称,被告并没有结欠原告焦炭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计玉生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吴金龙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故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上述货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由被告提取;证据(4),无异议,需说明的是被告并未以与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没有证明谁结欠原告货款;证据(6)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计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5),因被告吴金龙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仅表明原告将焦炭托运至杭州北站,发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由谁领取,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金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吴金龙结欠货款的事实;证据(6),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2002年1月30日先后两次通过山西古交的邹永虎代办装车手续,共发往杭州北站焦炭363吨,收货人为嘉善县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9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由谁领取。2003年1月23日,被告计玉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郝金永焦炭余款1086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焦炭货物由被告吴金龙提取,虽然原告也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相应的有效证据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玉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并没有表明货款由谁结欠,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货款由被告计玉生结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计玉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金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