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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6-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贾贡兵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贡兵,曾用名贾功兵,绰号小兵,农民。2004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贡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贾贡兵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在嘉善金龙煲店二楼包厢内,无故用酒瓶砸樊某,致其头部受伤、两颗牙齿断落,经法医鉴定樊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贡兵伙同吕某、黄某(已劳动教养)、张春光、黄洪高(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郦华明开在洪溪的赌场捣乱,无故殴打范某乙、朱建强等人,致范头部受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有被害人樊某、范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李某、闵某、陈某、刘某、范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樊某病历、验伤发票、活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贡兵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贡兵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贡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贡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马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