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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新民长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6-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林应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太平洋海鲜品公司,林应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新民长初字第57号原告西安太平洋海鲜品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238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孙金福,经理。被告林应秋,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前红村村民。原告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林应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应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1995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要求原告供应大对虾402箱,并要求原告垫付运费送到大连市,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验收后,离开大连,后被告不见踪迹,原告电话联系与其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付款,后原告无奈于1995年10月31日找被告商谈此事,仍无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656730.5元,赔偿损失126090.5元。被告林应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份原告太平洋公司与林应秋口头协商,由原告把400箱对虾按每箱12斤每斤110元的价格从西安送到大连,后原告于1995年7月5日如约把货物送到大连,并于当日,林应秋让其弟林应清证明货已如实送到大连,并出具证明。同时送去还有2箱虾仁,但价格不详。被告林应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明一份及电报若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即原告如约把货物送到大连,被告亦如实接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一节无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没有约定期限亦无违约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箱虾仁货款价格不详,无法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应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太平洋海鲜品公司货款528000元。2、驳回原告西安太平洋海鲜品公司要求被告林应秋支付二箱虾仁货款,赔偿损失126090.5元及运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700元,原告西安太平洋海鲜品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林应秋承担8000元整(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