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6-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其健与被告龚建国、姚联合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健,龚建国,姚联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方其健,男,193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建国,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外贸畜产综合场工人。被告姚联合,男,36岁,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未到庭)原告方其健与被告龚建国、姚联合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其健、被告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其健诉称,我借给被告姚联合36000元,被告龚建国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姚联合已归还给我部分借款,尚欠310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清结债务。被告龚建国辩称,姚联合现尚欠原告方其健31000元属实,表示自己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向原告清结债务有困难。被告姚联合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联合因做生意之故于2003年从原告方其健处借得人民币36000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姚联合向原告方其健归还了部分欠款后向方其健出具借据二份言明“今借方其健人民币7500元”。“今借方其健人民币26000元”。对于借款为2600元的借据,被告龚建国于2005年5月25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姚联合又陆续向原告方其健归还借款2500元,现尚欠原告31000元未还,原告遂于2005年11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龚建国承认尚欠原告本金31000元属实,表示对该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联合借原告方其健钱款这一事实,有姚联合所写借据为凭,故方其健与姚联合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而被告龚建国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并当庭表示愿承担连带责任,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其健本金人民币31000元整,被告龚建国承担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6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姚联合承担,被告龚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本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