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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6-02-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朝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朝举(自报姓名),男,自称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朝举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朝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朝举在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菜市场门口,趁言立佳不备,从其自行车车兜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40元左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卡内存有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林朝举用该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分三次取款95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朝举被抓获归案,言立佳的身份证和金穗通宝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朝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言立佳的陈述,证人言金寿、徐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朝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朝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朝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六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