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侯村街。法定代表人侯建夫,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道,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为与被告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诉称,2003年底,原告为被告染纱1,231公斤,计加工费13,590元;2003年12月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现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1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本案所涉的加工费已由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付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2003年12月28日发票号为NO.07157403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一份增值发票调查抵扣情况要求证明该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2005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3,59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加工费为13,590元的相应码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号为NO.07157403,价税合计金额为13,59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份发票已由被告收悉并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90元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票是反映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加工费已由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付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加工费人民币13,5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