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鲍荣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荣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荣友(自报姓名),男,自称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荣友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荣友及其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荣友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2日凌晨,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天福庵内,窃得蜡烛100多公斤及煤气瓶、煤气灶、高压锅等物,价值500元;同月22日凌晨,又在越城区斗门镇荷湖村大庙内,窃得蜡烛190公斤、蜡烛头400公斤、锡泊纸灰2.5公斤及人民币210元,钱物合计2,400元。同月27日23时许,鲍荣友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准备再次作案时,在绍兴县马鞍镇洪湖口鸡场附近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荣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鲍荣友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荣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荣友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