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绿苑路**。法定代表人汤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陈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万商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孙陈库和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锦江半岛1标项目部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5年4月份分8次向被告承建的锦江半岛1标项目工地送价值839,391.99元的各种钢材,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高传孝、俞吉卫、韩建生签收。被告收货后只支付312,900元,余款526,492元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363,279.48元(从200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1月1日计230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总的交易数量以及总的货款金额839,391.99元,已支付了货款312,900元,尚欠货款金额526,492元是事实。但向原告购买上述钢材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陈中良个人,所以原告应当起诉陈中良,不应当起诉被告公司。关于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63,279.48元,其计算方式每日千分之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大大偏高,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是按每月千分之三计算。另外至今原告未开具过销售发票,请求法院指令原告出具相应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4月4日原告与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锦江半岛1标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问题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损失。2、2005年4月4日至27日原告送货单八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24.427吨钢材,总价款839,391.99元,原告送到锦江半岛1标工地后,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3、2005年5月18日由被告方代表陈中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26,492元,并承诺到2005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系陈中良个人签的,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认为系月千分之三,非日千分之三,且请求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锦江半岛1标项目部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钢材2000吨,价格按国标上海市场信息价下调100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300吨后被告以现金支付,在被告承建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5月中旬结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如数支付货款应赔偿给原告当期结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5年4月分8次向被告承建的锦江半岛1标工地送价值839,391.99元的各种钢材,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被告收货后只支付312,900元,余款526,492元一直未付。同年5月18日,被告派往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陈忠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26,492元到6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锦江半岛1标项目部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所供的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从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已与被告间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只准许从2005年6月21日起计算。同时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给予适当减少。被告辩称是陈忠良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因原告所供的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锦江半岛1标工地,且陈忠良系被告派往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故陈忠良从事的有关该工地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朝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492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计153,209元,合计679,7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应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26,492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原告负担3,284元,被告负担10,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