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法定代表人徐月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男,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法定代表人方全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染色业务往来,2005年5月、6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休闲裤,计加工费23,143.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3,143.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王晓军为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7份,以证明2005年5月、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休闲裤5,143条的事实;2、原告单位于2005年7月15日开具给被告单位号码为NO.0215958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休闲裤5,143条,计加工费23,143.5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该增值税发票在同年8月认证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5、6月原、被告确发生了加工业务,但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业务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中的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NO.0215958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王晓军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1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双方加工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6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休闲裤5,143条,计加工费23,143.5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加工完毕后原告于同年5月26日、27日、28日6月22日、27日分批将货送给被告,同年7月1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3,143.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发票被告已于同年8月认证。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3,143.50元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税务部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上述业务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3,1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