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6-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1-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自家牧场养殖生猪过程中,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的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将“瘦肉精”掺入猪饮用饲料中陆续给50头肉猪喂食。2005年12月21日被嘉善县农林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15.0ug/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李某的证言,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