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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美芬、王照旗等与吴小华、嘉善县新联预制构件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李美芬。原告王照旗。原告王强。原告王桂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华。被告嘉善县新联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杨庙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朱永元,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真硕(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好。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龙鑫公寓7幢801室。诉讼代表人唐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魏塘镇人民大道1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芬、王照旗、王强、王桂华诉被告吴小华、程金好、嘉善县新联预制构件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程金好驾驶人力三轮车(后乘坐死者王伯琴),途径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天泰药房北侧,后轮驶上混凝土块后翻倒,王伯琴倒地后,由吴小华驾驶浙F×××××挂车驶过,王伯琴被车后轮碾压后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金好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小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2736元、丧葬费1155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4286.50元。被告吴小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程金好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款,我方主观上没有过错,要求法庭减少赔偿额。被告嘉善县新联预制构件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小华一致。被告程金好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无钱赔偿。被告浙江永联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道路是在2005年4月修筑的,事故发生在11月,该混凝土块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本案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精神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中承担责任,但不承担精神赔偿,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程金好驾驶人力三轮车(后乘坐死者王伯琴),途径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天泰药房北侧处,后轮驶上混凝土块后翻倒,王伯琴翻车倒地后,刚好由吴小华驾驶浙F×××××挂垂车驶过,王伯琴被车后轮碾压后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金好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小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次要责任,死者王伯琴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小华系车主雇佣驾驶员,另据查明,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保额为5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32736元、丧葬费11550.50元,合计24428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金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永联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小华负次要责任。死者王伯琴无责任。被告吴小华系车主雇佣驾驶员,对其在履行职责期间所发生民事行为应由雇主承担,对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嘉善分公司提出本院被告不适用互为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美芬、王照旗、王强、王桂华各项损失244286.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194286.50元,由被告程金好承担50%即97143.25元、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嘉善分公司承担25%即48571.63元、被告嘉善县新联预制构件公司承担25%即48571.63元。二、被告程金好赔偿原告李美芬、王照旗、王强、王桂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被告嘉善新联预制构件公司各赔偿原告李美芬、王照旗、王强、王桂华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三、上述二项赔偿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程金好、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嘉善新联预制构件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24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94元,被告程金好承担4000元、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嘉善新联预制构件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