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震琪与嘉善海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陈震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华,嘉善县无线电三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海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姚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琪为与被告嘉善海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和2006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琪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冯祥林、被告嘉善海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琪诉称,2005年8月3日清晨,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善江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被告设置的南暑收费站时,由于被告将隔离带移出,使原有通道变窄,又未设任何提示标志,致使原告在通过时电瓶车与隔离带水泥墩发生碰撞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之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66元,后续治疗经医疗诊断尚需5000元,伤残评定为玖级残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6元、护理费857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1709.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84元、车辆维修费15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59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现场示意图三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5年8月3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证明由于被告擅自将隔离带水泥墩移位,使通道变窄,造成原告车翻人伤的事故。2、嘉善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05年8月3日至8月18日住院治疗。3、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共三份、收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9166元。4、发票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50元、原告之伤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5、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玖级,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被告嘉善海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设置的收费站没有不安全因素存在,隔离带的位置也没有移动,并足以让非机动车通行。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在通过收费站时未能及时减速所致。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收费站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收费站有限速5公里的标志。2、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伤残评定书有异,应该重新鉴定,以确认伤残等级。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中的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认为与医疗记载有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此限速标志是指机动车道,而原告通过的是非机动车道;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治疗医生非其人。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处警民警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书确认属玖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结果未表示异议,被告仍表示与医疗记载有异,不具有客观性。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委托鉴定所取得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5年8月3日凌晨,原告驾驶善货248电动三轮车沿嘉善县平黎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被告经营的南暑收费站东侧非机动车道时,电动三轮车左后轮与收费站东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隔护拦发生碰撞,遂翻入东侧路基,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勘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收费站东侧非机动车道原为2.80米,事故发生时该道最窄处1.95米,隔离水泥护拦散落物则距路基边缘为1.60米。因此,该隔离带无疑已为被告移动,原告系在车速较快,发现道路变窄而猝不及防的情况下车翻人伤。原告在事故当日即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166元,并经医疗诊断,原告在出院一年后取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伤残鉴定,确认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所驾电动车受损后的修理费为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擅自移动隔离带水泥墩,使非机动车道变窄,导致原告未及防范而翻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过被告收费站时,对道路状况未能加以审慎注意(因为事故发生时尽管道路已变窄,但其剩余宽度如能谨慎注意,仍可通过),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原告也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756.32元、护理费580.88元、残疾赔偿金581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150元、两次伤残鉴定费1100元,共计78162.20元。被告按其过错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0805.43元,其余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理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其对隔离带未作移位,本次事故纯为原告过错,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海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震琪事故损失5080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805.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822元。(原告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