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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梁凤花与余关林、余欢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关林,余欢喜,梁凤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关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欢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花。上诉人余关林、余欢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欢喜、其与另一上诉人余关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上诉人梁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7月21日晚8时许,原告梁凤花在曹娥街道联丰村自己开的理发店门口与被告余关林、余欢喜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经他人拆劝,并将原告推入其理发店内,二被告站在店外,双方仍不罢休,相互谩骂,原告自感吃亏,顺手将放在沙发上的剃头刀拿在手中,继而双方再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梁凤花先后将二被告划伤,原告也受轻微伤。现原告有损失医疗费588.9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307.36元,合计4016.26元。原判认为,原告梁凤花在与被告余关林、余欢喜在2004年7月21日互相扭打这一事实已由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确认,该判决书、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在与原告相互扭打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经审查,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以认定12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在中草医处治疗的费用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凤花合计损失4016.26元,被告余关林、余欢喜各赔偿2008.1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凤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380元,由原告梁凤花负担190元,被告余关林、余欢喜各负担95元,医疗赔偿费用审查费200元,由被告余关林、余欢喜各负担100元。余关林、余欢喜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梁凤花对纠纷存在过错,不应得到全额赔偿。相关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两上诉人对纠纷也有过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得到70%的赔偿。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时,同一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作出了全额赔偿的判决。二、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仅诉请误工费2400元,但一审判决却支持了3307.36元的误工费,属于不告而理,严重违法。三、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赔偿费审查费200元不当。该审查结论未经庭审质证,原审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显属违法。因上诉人从未见过审查结论,何来审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余关林、余欢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自2004年7月开始,两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谩骂,由于被上诉人忍让,两上诉人寻衅滋事未遂。7月21日晚,上诉人余欢喜先赶到被上诉人开的理发店谩骂,上诉人余关林继而赶到并打被上诉人耳光,两上诉人又联手殴打被上诉人一人,并致被上诉人身体多数受伤。至于被上诉人在被迫无奈之下用剃须刀挡了数次造成两上诉人轻伤,已经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已履行完毕。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应以法医鉴定为准,且法医鉴定系当事人双方申请经原审法院同意,由法医对赔偿费用进行了审查。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3307.36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对医疗赔偿费用审查费200元提出异议是毫无道理的,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由两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由于两上诉人对纠纷起因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之伤系两上诉人故意殴打所致,且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亦因其致伤两上诉人的行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两上诉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损失系原审法院根据法医学审查意见依法确定,原判确定的赔偿总金额也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总额,并不构成不告不理。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医疗赔偿费用审查费不当的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80元,由上诉人余关林、余欢喜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