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嘉善万舟船舶修造厂与朱根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万舟船舶修造厂;朱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嘉善万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程河港。诉讼代表人姚根泉,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颖,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根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万舟船舶修造厂为与被告朱根林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万舟船舶修造厂诉称,被告为原告承建彩钢棚,由于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号3304212500861)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0月17日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并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朱根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欺诈的情形下所签订;彩钢棚损失原告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约定彩钢棚抗十级台风,但麦莎台风超过十级,被告的责任应予免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29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订立的委托建造彩钢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彩钢棚的质量要求为达到抗十级台风即可。(2)、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内容为原告以嘉善电缆铝线厂名义已获得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的调查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证明本案原告和嘉善电缆铝线厂均未向该公司进行投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不合理应予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建造彩钢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至今未得到过保险公司的理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委托建造彩钢棚协议,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申请法院调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所得调查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理赔。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企业在筹建过程中,原告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委托被告建造彩钢棚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建造二座占地各约1296平方米的彩钢棚,彩钢棚需具备抗十级风力的强度,在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损失;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2005年8月6日受“麦莎”台风影响,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彩钢棚受损。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一份协议,约定最低损失为18000元,被告现付4000元,还欠14000元于11月17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嘉善县气象局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2005年8月6日10时至22时受“麦莎”台风影响连续出现9级以上大风,16时18分出现最大阵风10级以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被告为原告建造彩钢棚,应按约定在一年内保证质量,双方虽约定了彩钢棚具备抗十级风力的强度,事实上“麦莎”台风亦在2005年8月6日16时18分本县出现过风力超过十级的阵风,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订立的协议,被告认可由于彩钢棚存在质量问题并自愿承担18000元损失且已履行了4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据2005年10月17日的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受原告欺诈故订立协议及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以“麦莎”台风超过十级故应免除被告责任之辩解,彩钢棚虽因台风受损,但被告认可彩钢棚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损失,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根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4000元。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