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小熬、汪守成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熬,别名:王绪,农民。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守成,绰号:成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海,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胡海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晓阳、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胡海伙同王强、王军(均另案处理)预谋向黄某勒索钱财。同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向胡海等人指认刚走出贵宾楼的黄某后离开。被告人胡海等人遂强行将黄某推入车中并将其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一旅馆,然后又以语言威胁等方式胁迫黄某,黄被迫当场同意给付现金3万元,并打电话向贵宾楼老板张某甲借钱。随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与张进行联系并在嘉善县政府南面处拿取黄所借的现金3万元。3日凌晨,被告人胡海等人在得知钱到手后才将黄某放走。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共同强行劫取公民现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当庭提供、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小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小熬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汪守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守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是初犯,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海当庭辩解,没有进行预谋,是帮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去讨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三被告人以谋取钱财为目的,分工明确;2、被告人胡海在本案中起到了帮凶的作用;3、被告人胡海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4、本案定性不当,应定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因琐事与嘉善县魏塘镇贵宾楼大酒店厨师长黄某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之念。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胡海伙同王强、王军(均另案处理)预谋将黄某弄到外面向其勒索钱财。同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胡海伙同王强、王军至贵宾楼附近守候。23时许,黄某下班走出贵宾楼,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向胡海等人指认后离开。被告人胡海等人遂强行将黄某推入车中并将其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一旅馆,然后又以语言威胁等方式胁迫黄某,黄被迫当场同意给付现金3万元,并打电话向贵宾楼老板张某甲借钱。随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与张进行联系并在嘉善县政府南面处拿取黄所借的现金3万元。3日凌晨,被告人胡海等人在得知钱到手后才将黄某放走。其中,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各分得赃款7000余元,被告人胡海分得赃款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从贵宾楼下班欲回租房时,从门口停着的普桑中下来两人把其架到车的后座,在车上威胁再动就打其,后被带至上海朱泾镇一旅馆的房间内,由三人看管,其被迫同意支付3万元,并打电话给老板张某甲以还赌债为名要求借钱3万元,他们拿到钱后将其放回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是贵宾楼大酒店的行政总厨,9月份一天凌晨2点左右,黄某打电话来讲赌博欠钱要求垫付3万元,后由李某及张某乙在嘉善县政府南面将钱交给两个人,在交钱时与黄某通了电话,后黄某就回来了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9月份一天晚上后半夜2点多,其和张某乙接到老板张某甲的电话到了贵宾楼大酒店,老板讲黄某因赌博输钱要3万元,在县政府广场大门口地方,对方过来二个人,其和张某乙与黄某通了电话,就将3万元钱给了他们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9月初的一天后半夜,接到老板张某甲的电话,其与李某就到了贵宾楼大酒店,老板讲黄某欠赌债要3万元,在县政府广场大门口地方,对方过来二个人,我们与黄某通了电话,就将3万元钱给了他们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8月底、9月初一晚上7、8点钟胡海打电话叫其开车,后在贵宾楼大酒店附近等人,车上有胡海和另外两个人,等了二个多小时,从西面走来一个人,车上的人下去把他硬拉上车,应胡海的要求将车开到上海朱泾一旅馆,他们押着那人到了旅馆,在路上他们叫那人不要反抗,否则要吃苦头的事实。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汪守成的妻子,听汪守成讲与王小熬在外面做了点事,分到了钱,后听外面讲好像王小熬向贵宾楼大酒店的一个厨师敲诈了钱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汽车照片,证实车辆的所有者及概貌。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小熬、胡海的检举无法查证。11、辽定省沈阳第一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熬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王小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汪守成、胡海等人商量,将黄某弄到外面去搞点钱。案发当天,其看见黄某出来就指认给胡海看,后和汪守成就先回去了。胡海将人带至上海金山那边去,黄某向其老板借钱3万元,其和汪守成在县政府南面收到3万钱,就打电话给胡海钱到手放人。其和汪守成每人分了7000元,另16000元给了胡海他们3人的事实;经其辨认,证实1号照片(胡海)、14号照片(汪守成)就是当晚共同参与的人。13、被告人汪守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王小熬、胡海等人商量将黄某逮到外面搞点钱,后由胡海等人将黄某弄到上海,黄某向其老板借钱,其和王小熬在县政府边收到现金3万元,其和王小熬每人分了7000余元,胡海和“老头子”分得11000余元的事实。14、被告人胡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小熬、汪守成与贵宾楼姓黄的没有债务纠纷,其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等人商量向姓黄的搞点钱,后由其与王军、王强用汽车将姓黄的带至上海朱泾镇一旅馆,姓黄的向其老板借款3万元,王小熬、汪守成拿到3万元钱后,将姓黄的放回,其分得5000元的事实;经其辨认,13号照片(王小熬)、14号照片(汪守成)就是当晚共同参与的人。关于被告人胡海提出没有进行预谋,是帮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去讨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的供述中明知姓黄的没有欠王小熬、汪守成的债务,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当庭均供述黄某没有欠他们债务;至于是否预谋,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过供述,商量要向黄某搞点钱,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海的此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当,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预谋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钱财,之后又通过被告人胡海等人合伙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还多次以言语相威胁,致使被害人始终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被迫通过向他人借钱换取自由,之后三被告人在被害人人身受到控制的同时取得钱财,上述行为,符合当场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罪的特性,虽上述行为的时空有部分转移,但在暴力威胁及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中断性和延续性,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胡海等人商量将被害人弄到外面,因被告人王小熬与被害人认识不宜出面,才由胡海等人将被害人带至上海,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也在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犯罪故意之内,被害人在深夜、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被陌生人架到车上并由三人看管于一小旅馆中,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且二被告人始终与胡海保持联系,最终由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取得人民币3万元,两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积极,三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海在本案中起到了帮凶的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等人在作案前进行了预谋,实施中联系了汽车、将人带至上海并一直与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保持着电话联系,最后分到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胡海是积极的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了积极的作用,虽分赃有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当场用威胁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劫取公民现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熬、汪守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熬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汪守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胡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