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潘家坞村。法定代表人潘建培,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富,成年。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为与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月18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诉称,2004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棉纱漂白等加工16,120.44公斤,总计加工费为86,353元,除被告已支付72,761元外,余款13,592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13,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除已支付72,761元外,另于2004年10月29日已支付给原告当时的业务员陆利(丽)娟6,904.7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为6,687.30元,故要求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3,592元的收款收据后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2004年4月22日、5月31日、8月26日、10月30日发票号为NO.00032606、NO.00206959、NO.00359547、NO.05385093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四份增值发票调查抵扣情况要求证明该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2005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3,59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案递交了2004年10月29日署名为“陆丽娟”的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加工费6,904.7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6,687.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06年1月16日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富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的加工业务由其与原告当时业务员陆利(丽)娟联系并被告另于2004年10月29日已支付陆利(丽)娟加工费6,904.7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为6,687.30元,故要求原告开具被告金额为13,592元的收款收据后付清剩余款项。200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陆利娟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陆利娟向本院陈述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其在原告厂任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由其经手;对于2004年10月29日署名为“陆丽娟”的收条系其出具且该加工费已由其收取,因原告尚欠其业务费故该款未交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收条的真实性需由陆利娟出庭作证;对于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陆利娟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22日、5月31日、8月26日、10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号为NO.00032606、NO.00206959、NO.00359547、NO.05385093,价税合计金额为13,925元、18,236元、44,842元、9,35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该四份发票已由被告收悉并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9,665.7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92元加工费,被告只认欠6,687.30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票是反映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税专用发票并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予扣除。陆利娟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向被告收取加工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关于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6,687.30元的辩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3,592元的收款收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培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加工费人民币6,687.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724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