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连忠与上海兴泖实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秦连忠,个体工商户(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兴泖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兴路129号强民私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霞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霖,上海兴泖实业公司绘鸿城建咨询分公司负责人。原审原告秦连忠与原审被告上海兴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05年1月19日和5月13日本院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5)善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8月4日作出(2005)嘉民二终字第26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秦连忠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遂于11月8日作出(2005)嘉民二再终字第3号裁定:撤销以上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在12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秦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原审被告兴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颙、郑云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连忠在起诉时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订立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共供货模板3000张,总价值为14400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在履行期间被告仅付款24000元,余欠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兴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12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损失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兴泖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与何建忠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该合同上的合同章系何建忠私刻,另外,何建忠开立上海兴泖实业公司绘鸿城建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泖公司分公司)帐户时也私刻了被告的公章。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秦连忠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连忠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一份,签订时间2003年5月16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3、七份送货单,记载模板3000张,价格144000元。证明货送至被告工地,有其工作人员签名。4、2003年9月20日结帐单一份,由何建忠、汤司权签字认可。证明欠款数额为120000元。5、上海市南翔诚信木业经营部证明一份,支票三份。证明被告方曾经开过支票给原告,说明是被告公司行为。兴泖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合同章,合同是何建忠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同时认为,该公司没有何建忠、潘军康、汤司权这几个人,也没有华精工地,更没有收到过模板。结帐单说明原告与何建忠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至于支票,一兴泖公司分公司在上海银行没有开户,帐户是何建忠冒用、伪造取得的,二没有银行的退票证明,不能说明问题。再审中兴泖公司提出从合同本身看是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现原告以自然人的名义起诉,不是适格主体。兴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单位公章的情况以及该公司在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康定路分理处开设分公司帐户的事实。2、兴泖公司报案证明。证明何建忠与原告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兴泖公司无关。秦连忠认为兴泖公司提供的开户申请表不能证明被告开给原告支票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的支票是假的。报案证明只能证明报过案,不能证明何建忠私刻公章,也不能证明何建忠不是被告单位代理人。法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调查兴泖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郑云霖的笔录,证明郑出借兴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给何建忠的事实。2、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营业部主任杨洁的证词和何建忠在该行开户时提供的材料复印件5份,证明何建忠以兴泖公司分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该行开户的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泖港派出所提供的郑云霖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泖港派出所曾经接报和郑云霖曾经出借兴泖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给何建忠的事实。原告认为有支票,有资金活动,就能证明是被告公司行为。再审中兴泖公司提出2002年2月9日到2004年期间被告分公司营业执照是失效的,不可能进行任何经济活动,支票也是无法开出的,证明何建忠私自刻章,擅自开户,银行违规操作。再审庭审时对以上主要证据再次进行质证,此外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2、合同上被告印章的真伪?3、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4、何建忠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行为?经审核,对报案的几则证据以及郑云霖出借兴泖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证照复印件给何建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所证明的泖港派出所曾经接报和郑云霖出借兴泖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给何建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魏塘银鑫木制品厂,经营者姓名秦连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秦连忠应为魏塘银鑫木制品厂诉讼行为的主体。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作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依据“结帐清单”,由于未加盖兴泖公司印章,仅有“建忠”签字,不能证明何建忠是代表兴泖公司的职务行为,只能视为何建忠个人所出具之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形式要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本院不予采信。(三)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提供何建忠在该支行开户申报表,存在明显瑕疵——申请单位是兴泖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填了顾霞芳和何建忠,银行没有审查何建忠的身份;主管单位全称栏,没有填写;申请单位和主管单位签章栏中均盖了带有“(1)”字的公章,在工商档案材料中无此记录,也有违常识。结合合同章也有“(1)”看,可以推断这一系列印章为何建忠所持有,这些印章的刻制是否经过公司同意,或者说被告公司有两套印章,则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从兴泖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是过期失效的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银行在开户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认为何建忠是被告单位代理人,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法院难以采信。经再审认定的依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16日,原告秦连忠与何建忠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模板,约定交货数量和期限按实结算,另外还约定原告送被告模板押底额度2000张,额度送满后每送1000张模板款全部结清,押底2000张模板款到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何建忠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上海兴泖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1)”。原告于同年5月21日至7月8日分七次送货,并根据何建忠的要求送至上××盐××镇华精工地,总计价款141000元。同年9月19日,由原告方经办人秦华全出具结帐清单一份,后由汤司权、何建忠(签名为建忠)签字认可,清单上注明已支付24000元,尚有120000元未付。另查明,2003年1月,兴泖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郑云霖将兴泖公司兴泖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证照有效期:2001年8月10日至2002年2月9日)复印件出借给何建忠。同月20日,何建忠利用上述材料在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开立了兴泖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帐户,何建忠利用该帐户进行款项结算业务往来,于同年7月15日、7月30日、8月17日开具盖有被告分公司财务章及何建忠私章的三份支票给原告,均因账上无款而未履行。兴泖公司认为何建忠开立帐户的情况自己不清楚,而且2004年12月29日郑云霖向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泖港派出所报案,称何建忠借用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私刻公司合同章和财务章,有诈骗行为。但派出所以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未予立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何建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具有合理的理由,由此该合同带有欺诈性质,当属无效。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不明,从被告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也不需要建筑模板,原告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精工地是被告承建的。原告在没有了解对方信用的情况下,听信何建忠的自我介绍,也不知道何建忠是否有代理权限,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追讨货款过程中都未去考证,没有尽到特别注意,在多次拿到空头支票情况下也不去被告公司查问或联系,有违常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建忠的行为是被告公司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忠富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