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李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李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长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焕根、卢和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卫明。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散装水泥,每月结算1次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给被告散装水泥罐12只使用,若失窃,按每只1万元赔偿,且被告不得在水泥罐中存储其他非原告水泥,否则应支付每天200元/只的使用费,被告停用原告水泥连续三十天以上,原告均有权随时收回散装水泥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至2005年5月31日止共供应水泥计货款128,355.70元,并交付给被告散装水泥罐2只使用。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26,000元,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355.70元、违约金99.88元、散装水泥罐使用费42,400元,合计44,855.58元;并返还2只散装水泥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返还给原告散装水泥罐1只,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355.70元,并返还散装水泥罐1只(不能返还的则应赔偿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1日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2、署名“李卫明”的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委托陈关明为收货员和验收员的事实;3、署名“李卫明”和“陈关明”的对帐单5份,以证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原告供给被告水泥计款128,355.70元的事实;4、2005年9月30日署名“陈关明”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散装水泥罐2只的事实。被告李卫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32.5型号的散装水泥,价款根据实际供应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结算1次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若一方违约,以违约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另原告提供给被告散装水泥罐12只使用,若失窃,按每只1万元赔偿,被告停用原告水泥连续三十天以上,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散装水泥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合计货款128,355.70元,并交付给被告散装水泥罐2只使用。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26,000元并返还散装水泥罐1只,余款2,355.70元至今未付,散装水泥罐1只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散装水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1次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故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又约定若需方停用供方水泥连续三十天以上,供方有权随时收回散装水泥罐。因原告停止供给被告水泥至今已超过三十天,故原告要求收回水泥罐的理由正当,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每只10,000元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355.70元,并返还散装水泥罐1只(若不能返还则按约赔偿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负担1,622元,被告负担83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