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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计善良与张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计善良,村民,系嘉善县新力水泥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士根,村民。委托代理人俞林华,原告计善良为与被告张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士根、俞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善良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砼方桩,2005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650元,承诺于6月付清。事后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2765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6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7650元承诺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玉林当庭辩称,欠原告方桩货款227650元是事实,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价值113000元的方桩至今未提货,二者相抵,被告实欠原告11万余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嘉善县新力水泥制品厂,与任红其合伙经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砼方桩。200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7650元,被告承诺于同月底付清。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并偿付自2005年7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8600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价值113000元的方桩应予相抵,实欠原告11万余元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欠原告计善良货款计人民币2276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张玉林赔偿原告张玉林利息损失计人民币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