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05年1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嘉善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14日2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途径国道320线89KM+100M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处,未能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与前方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皖S×××××)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半挂牵引车乘员杨良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卢某、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于被害人的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有车辆单位予以赔偿。为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地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