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仲芳与被告康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仲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家具城营业员。委托代理人:穆冰伟,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家具城营业员。法定代理人:康树新,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退休职工。原告仲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冰伟、被告康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树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情,婚后病情复发,加之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是在原告父母的催促下结婚的。被告虽曾患病,但已医治痊愈。因双方吵架,被告受刺激诱发疾病,致使严重摔伤。住院期间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及其家人均无法接受,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12月2日,被告从阳台窗户跳下,造成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伴截瘫、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间骨折,当月13日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住院花费药费八万余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情,自己亦是受害者,不能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帮互助、同甘共苦,现虽因被告病情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亦应顾及被告身体现状,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