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富林与吴建春、吴金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章富林,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春,村民。被告吴金荣,村民。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沈道苗猪服务部(以下简称沈道苗猪部),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迎秀桥北桥。法定代表人沈文金,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富林为与被告吴建春、吴金荣、嘉善县西塘镇沈道苗猪服务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之申请,对原告伤残及护理等级本院依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建春、被告沈道苗猪部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富林诉称,2005年4月6日被告吴金荣受被告沈道苗猪部委托与无相应拆房资质的被告吴建春订立一份《关于沈道猪行建房协议》,约定由吴建春为沈道苗猪部拆房建房。同月10日吴建春雇佣原告和章雪忠、金德兴、沈全根拆除沈道苗猪部。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房墙压伤,造成原告L1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等病,已用医疗费41841.9元、误工费5490元(至诉状日止)、住院伙食补贴975元、护理费7087.59元(至诉状日止)。被告已付315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按实际评定的残疾赔偿金(97536元)、残疾后续护理费(55764元)及医疗费43235.04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起诉后的药费1155.49元)、误工费8781.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75元、护理费8860.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6451.32元,扣除被告吴建春已付25000元、吴金荣已付6500元,尚余214951.32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吴建春辩称,其应沈道苗猪部要求与沈道苗猪部订立“建房协议”后,雇佣原告等拆除旧房屋,在拆房过程中原告受伤是事实;自己已支付医药费35000元而不是25000元;本人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的请求偏大。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沈道苗猪服务部辩称,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本案责任的承担主要应由雇主即被告吴建春承担,被告沈道苗猪部对吴建春没有相应资质是不知情的,沈道苗猪部已支付了6500元,该6500元不是被告吴金荣所支付,吴金荣系沈道苗猪部的工作人员,“建房协议”上吴金荣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吴金荣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章富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建春和吴金荣户籍证明、沈道苗猪部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2、2005年4月6日“关于沈道苗猪行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建春与沈道苗猪部及吴金荣之间拆建房关系的事实,其中“吴金荣”的签名系沈道苗猪部法定代表人沈文金所签。3、2005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附住院病历7页、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6页)及门诊收费收据8份、2005年7月15日到同年10月10日嘉善县西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2份,证明诉讼前原告已花医疗费42079.55元;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2月5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嘉善县西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明诉讼后原告又花药费计1155.49元。4、嘉善县西塘镇政府综治司法信访联动中心于2005年6月6日至6月9日期间对吴建春、章雪忠、金德兴、沈全根分别调查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于2005年8月27日对章雪忠、沈全根、金德兴调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于同年9月22日对吴金荣调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间拆建房及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嘉联司活检字2005第214号),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并需二级护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春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既未认可亦未否认。被告沈道苗猪部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收据考虑,而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药名没有,无相应的门诊记录;对第4项证据证明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细节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吴金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其真实性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医疗费证据部分,除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386.99元有××人费用分类统计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无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项证据,对证明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害的事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道苗猪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4月6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建春订立一份“关于沈道猪行建房协议”,在签字时签了该企业职员即被告吴金荣的名字。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建春为被告沈道苗猪部建房并拆除部分旧房,拆房部分计酬700元。同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章富林等四人到沈道苗猪部拆除约定拆除的旧房,近中午时,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墙压伤,原告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同年6月14日出院计65天,医疗费计41386.99元。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身体伤病为L1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等症。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嘉联司活检字(2005)第2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截瘫)达二级伤残需二级的护理依赖。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00元。被告吴建春无拆房资质,至今吴建春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沈道苗猪部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春既未获相应拆房资质,亦未在施工过程中设置有效的安全设施,即雇佣原告从事有一定危险的拆房活动,对原告因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的二级伤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道苗猪部作为需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吴建春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拆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建春施工,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41386.99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2004年度浙江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自2005年4月10日始至鉴定结论出具日即定残日2005年11月23日止按农、林、牧、渔行业其他单位的年平均工资13814元计算为8591.17元(227天÷365天/年×13814元/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65天×15元/天);因原告的伤为二级伤残,出院后仍需护理,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的年平均工资13941元计算,护理费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2.64元(65天÷365天/年×13941元/年)和出院后至定残日间的护理费6187.51元(162天÷365天/年×13941元/年×40%)组成,合计为8670.15元;鉴定费和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分别为800元和1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日已达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0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096元计算为87782.4元((20年-4年)×6096元/年×90%);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请求计算十年为55764元(10年×13941元/年×40%);因被告吴建春、沈道苗猪部的过错,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亦应考虑造成原告伤害并非出于被告的故意,酌情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被告吴建春应赔偿原告合计214069.71元,扣除被告吴建春、沈道苗猪部已付41500元,尚应赔偿172569.71元。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春、被告沈道苗猪部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上述计算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春赔偿原告章富林医疗费41386.99元、误工费8591.17元、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定残前护理费8670.15元、鉴定费和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782.4元、定残后护理费55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4069.71元,扣除已付的41500元,被告吴建春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章富林人民币172569.71元。二、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沈道苗猪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1元,由被告吴建春承担,被告沈道苗猪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