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任国忠与张章信、钱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忠,张章信,钱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3号原告任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章信。被告钱凤娟。原告任国忠为与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信、钱凤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忠诉称,2003年11月17日,被告张章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张章信应于2003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章信、钱凤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17日由被告张章信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11月17日被告张章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7日被告张章信出具给原告任国忠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国忠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15,000.00至2003、11、25号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另被告张章信、钱凤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章信向原告任国忠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钱凤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系张章信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信、钱凤娟应归还给原告任国忠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赔偿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