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依法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建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在嘉善县杨庙镇新联村俞某(又名俞善明)开办的预制场上,被告人许某甲与受害人张广仓因琐事发生纠纷,许某甲从场上捡起一根铁管打在张广仓头部,致受害人张广仓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张广仓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又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足额赔偿;被告人是一种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且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又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张广仓的陈述,证人赵某、耿某、许某乙所、俞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的民事损害作出赔偿,且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打架斗殴,主观上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连续的相互侵害行为,双方的行为都属于不法侵害,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