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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湖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6-02-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殷旗志与易安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安兴,殷旗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湖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旗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仕根。委托代理人:徐小健。上诉人易安兴因与被上诉人殷旗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5)长和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华,被上诉人殷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根、徐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易安兴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浙E×××××农用车到长××县和平长桥石矿购买石头出售,被告易安兴曾多次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要求殷旗志为其装车。200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殷旗志依约和詹其文在和平镇长桥电力电杆厂路旁等候被告,被告的车到达后,原告殷旗志和詹其文同车去被告指定的原和平石矿装石头,双方约定每装一车石头被告支付报酬20元。上午10时许,当装了大半车石头时,原告殷旗志和詹其文两人抬一块大石头上车,由于大石头上车时的震动,车上面一块约七、八斤重的石头滚落下来砸伤原告右足。原告殷旗志随后到附近的长兴县和平地区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第3、4、5跖骨骨折。2005年4月26日,在腰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5年5月2日,原告要求出院。原告殷旗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041.8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曾要求长××县和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因被告拒不到场无法调处,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石头,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雇佣合同,但实际上达成了口头约定。从以上因素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和安全意识差,防范措施不力,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200元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殷旗志的医疗费10041.80元、误工费180天×53.29元/天=9592.20元、住院护理费9天×53.29元/天=4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403.61元。被告易安兴承担70%,即14282.53元。二、扣除被告易安兴已支付原告殷旗志的1000元后,被告易安兴还应支付原告殷旗志赔偿款人民币1328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殷旗志自理。三、驳回原告殷旗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30元,原告殷旗志承担330元,被告易安兴承担600元。宣判后,易安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具体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曾多次以电话联系方式要求原告为其装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并不是经常去和平装运石头,只是偶尔去和平装运石头。和平石矿装石头的地方专门有人自发组织等候搬运石头,装运石头车子到达后,由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装一车多少钱。2005年4月23日上午,上诉人去和平石矿购买石头,被上诉人与詹其文是在和平镇长桥电力电杆厂路边等候装石头的车子,对象是不特定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偶尔去和平装运石头,并不是经常去和平装石头。退一步讲,就算双方事先约定也不能由此推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为本案的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目的主要是叫被上诉人装一车石头,双方协商一车石头是20元,根本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提供场所和劳动工具,也没有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不存在雇佣的事实。结合本案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称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纯属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3、被上诉人是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易安兴和被上诉人殷旗志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既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又直接关系到确定本案的性质。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可以看出:(1)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一般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2)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动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佣关系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3)债务不履行时,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4)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殷旗志为上诉人易安兴装运石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主要是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是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上诉人诉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易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朱运华代理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