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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6-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玉凤与朱云根、徐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薛玉凤,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根,村民。被告徐雪芳(系被告朱云根之妻),村民。原告薛玉凤与被告朱云根、被告徐雪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朱云根、被告徐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凤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一直以来双方为琐事纠纷不断。2004年11月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徐雪芳发生纠纷,被告徐雪芳伙同被告朱云根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60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根、被告徐雪芳辩称: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于2004年11月10日对原告及原告丈夫朱荣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发经过及原告的伤害系两被告殴打所至。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及嘉兴一院天凝分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程度;原告接受了住院十天的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4、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3906元。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嘉善县公安局第2013502号验伤者为被告徐雪芳的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实际上是原告殴打被告徐雪芳。根据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05)年善西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朱云根与被告朱荣伟、周一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2004年11月8日天凝派出所处警经过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对于本案有关的内容作了如下表述:2004年11月5日上午,天凝派出所接到嘉善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天凝镇南熟村来龙桥12号发生打架。民警钱建舫接到指令后带领保安队员立即前往。到现场后了解到南熟村村民朱荣伟与朱云根二家发生打架。朱荣伟的妻子(即原告薛玉凤)头部被打破了一个口子,满脸是血。2、天凝派出所于2004年11月8日、24日向被告朱云根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调查笔录中被告朱云根作了如下陈述:11月5日上午10点,我与妻子徐雪芳在田里干活,我妻子回家拿东西,我继续在田里干活。这时,我老远看到我妻子与薛玉凤在我家附近扭来扭去,我看到后就从田里跑过去,我看到她们已打好,我妻子手被咬破,对方薛玉凤头上被打出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病史治疗: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脑震荡而于2004年11月6日接受住院治疗并于11月16日出院,住院十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3)、4)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生在2004年11月5日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阅的另案材料及原告病史(出院小结),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天凝派出所处警经过是民警钱建舫所写,钱建舫是后来到的现场,当时被告徐雪芳已到医院就医,故民警钱建舫所看到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2),由于被告朱云根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所以并没有看清当时的情况;对出院小结,被告认为该出院小结不符合一般出院小结的特征,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由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建议原告休息医疗证明书,因该证明书未加盖医教科的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部分2004年11月5日前的医疗费单证,计款546.9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一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另案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及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经审查,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因该证据来源于医院档案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住宅相邻,原、被告间的矛盾始于相邻问题未能妥善处理。200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雪芳与原告薛玉凤在住宅附近发生争吵并扭打,致使原告薛玉凤头部受伤,为此,原告薛玉凤接受了住院的治疗。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间的相邻矛盾,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徐雪芳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徐雪芳听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互欧相对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雪芳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40%及60%确认。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4)》确认。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906元,扣除超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纠纷无关的费用546.9元,为3359.1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误工费应为378.5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887.6元的60%,即被告徐雪芳应赔偿2332.56元。因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云根共同参与了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云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芳赔偿原告薛玉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60%计人民币2332.56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负担212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