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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6-0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孟多连与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孟多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多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建强。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上诉人孟多连(莲)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诸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孟多连于1982年7月18日进入绍兴市六一针织服装厂工作。绍兴市六一针织服装厂后经几次更名为绍兴县大乐衬衫厂、绍兴市大乐衬衫厂。1991年9月绍兴市大乐衬衫厂与加拿大律桑时装有限公司合资创办中外合资企业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故大乐衬衫厂的职工同时又是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1994年4月,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自1992年8月起,绍兴市大乐衬衫厂和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为在职的220名职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投保集体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并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交了个人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1995年11月9日,被告工会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企业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支付应由企业承担的保险费用。”该集体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10月,被告对原参加的集体职工商业养老保险作了退保,但未将退保情况告知原告。2000年4月2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二个月退休工资(每月为374元)后,被告告知原告退休待遇尚未确定需等待通知。2000年4月,被告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主体绍兴市大乐衬衫厂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将大乐衬衫厂的资产置换给企业经营者。2000年7月,被告以企业改制为名,对此前已办理企业退休的人员作出了进行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通知,并规定自2000年7月起企业将不再发放原核定的退休金。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计发的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00年7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退休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退休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书信承诺原告:“因九位老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目前有一定争议,待法律最终裁决后,我们会参照她们的同样待遇给你。”2005年2月2日本院对葛美凤等九人诉被告的劳动保险纠纷案作出(2005)越民一初字第171-17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4月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葛美凤等九人作出(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11-21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予以参照。原告遂于2005年6月16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原审同时查明,绍兴市六一针织服装厂前身是绍兴县地方工业产品展销门市部针织服装厂,系原绍兴县社队企业管理局(后改为绍兴县乡镇企业局)于1980年5月出资开办,性质为集体企业。1991年绍兴县乡镇企业局曾下拨100万元投资款给绍兴县大乐衬衫厂。绍兴县人民政府曾于1994年12月22日颁发《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参与者是乡镇企业的除外)的中方人员。”该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始行。由于被告认为其中方投资主体绍兴市大乐衬衫厂属于乡镇企业性质等因素,一直未给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因此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养老金等待遇。原审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绍兴县人民政府(1994)264号《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参与者是乡镇企业的除外)的中方人员可作为参保对象。”因此,本案原告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键是看被告中方投资主体即绍兴市大乐衬衫厂的企业性质,这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由于绍兴市大乐衬衫厂最前身企业是由绍兴县乡镇企业局即国家行政机关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故绍兴市大乐衬衫厂依法不能作为乡镇企业进行认定和对照处理。因此,无论是按照劳动法还是当地政策规定,被告都有义务为原告投缴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以其中方投资主体系乡镇企业并据此抗辩原告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为原告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退休生活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请求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虽已退休,但劳动者在岗期间已履行劳动义务,其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的权利,况且被告单位于1995年12月30日制订的《关于职工实行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是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停发劳动者退休金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一次性计发退休金及医疗补助费的处理方法予以采纳,发放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被告单位文件执行计发至原告75周岁止,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列入退休金范围的医药费标准过低,故参考目前商业险中关于住院医疗费用投保标准,本院酌情考虑按每月31.33元增发医疗补助费,计付时间从2000年7月起付至75周岁止,但原告实际请求被告支付数额至75周岁尚相差10个月,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以原告请求为准。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超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退休职工,退休后,因其退休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问题被告未能及时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解决,被告在2004年5月22日以书信函告原告,并承诺法律对葛美凤等九职工最终裁决后一并解决。诉讼中被告否定邮寄书信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有理由推定此书信系被告邮寄给原告。根据此书信及在庭审中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葛美凤等九职工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的绍民终字第211-219号判决书时间计算,依据被告的书信承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计发给原告孟多连退休生活费111600元、医疗补助费9398元,合计人民币120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多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上诉人现在是一改制企业,虽然企业名称不变,但已非原企业,原企业的中方投资主体是绍兴市大乐衬衫厂,而上诉人的劳资关系对企业来讲仍属中方参与者,如本案真有象原判认定的那样,被上诉人属应缴(基本养老保险)未缴对象,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原中方投资主体是绍兴市大乐衬衫厂,该企业当时被绍兴县人民政府定性为乡镇企业,后虽上诉人极力想为被上诉人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因当时的法律、政策不允许上诉人这样做,致使被上诉人没有被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判认定绍兴市大乐衬衫厂是国家机关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并认为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存有过错是错误的。3、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4)264号文件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凡缴费达不到规定年限的(15年),只能按缴费满一年发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作一次性处理,在劳动法实施时被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根本无法适用劳动法,原判对这一本案不可忽视的焦点未予提及,是对本案错误判决的另一重要环节。4、被上诉人已超过申诉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即使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个完全符合投缴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企业且被投缴人的年龄也完全符合法律政策的情况下,根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发(2003)35号文件,原审法院也应判令原企业及职工依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一审判决完全与法律不符,与政策相违背。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1、本案当事人的主体合法适格。2、被上诉人与葛美凤等九位退休职工的情况基本一致,而葛美凤等九位退休职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的案件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曾承诺参照该案处理,上诉人的这一承诺应当兑现。3、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未停止过要求落实法定退休待遇的请求,故其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有否超过申诉时效;4、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之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以企业已改制为由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绍兴县人民政府(1994)264号《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上诉人单位于1995年12月30日制订的《关于职工实行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也对劳动者的退休养老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落实其退休养老待遇依法有据。上诉人称限于上诉人企业性质及被上诉人年龄问题,当时的法律、政策并不允许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2005年4月4日本院对上诉人内部葛美凤等九人与上诉人的劳动保险纠纷案件已作出(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11-2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书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也具有参照作用。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单位退休后,因其退休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问题未落实,而一直与上诉人交涉,其要求解决上述问题的主张始终未曾停止且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之中,故被上诉人的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未超过。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