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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6-0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松花与朱根龙、叶惠(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龙,叶惠(慧)英,朱松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惠(慧)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松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金良。上诉人朱根龙、叶惠(慧)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411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根龙、叶惠(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上诉人朱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朱根龙、叶惠英系夫妻。原告朱松花及其女儿金凤珍与二被告因被告叶惠英借钱给他人就利息的计算问题发生争执,2004年12月7日清晨,原告与其女金凤珍赶至被告正在营业的早点摊位前对被告进行指责,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经越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松花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认为其未殴打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根龙、叶惠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松花医药费24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16.26元、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663.85元的80%计2931.0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松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77元,由原告朱松花负担70元,被告朱根龙、叶惠英负���207元。上诉人朱根龙、叶惠(慧)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所为缺乏证据;同时,原判对被上诉人“肾挫伤”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对被上诉人护理、交通费用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之事实已经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费用的异议,因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上诉抗辩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费用的裁量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身体所受之伤是否确系二上诉人造成;原审对被上诉人护理、交通费等赔偿费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二上诉人争执过程中受伤之事实清楚,对于被上诉人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之责。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其行为未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还认为,原判对被上诉人“肾挫伤”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对被上诉人护理、交通费用的认定也缺乏依据,但二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要求予以鉴定,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朱根龙、叶惠(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