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2785号
裁判日期: 2006-02-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785李小龙与胡圣亮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龙,胡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785号申请执行人李小龙,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胡圣亮,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住所地安藏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李小龙与被执行人胡圣亮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圣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龙支付股权转让款13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有70000元债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执行人胡圣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李小龙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红刚执行员 王缀成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无书记员 钱飞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