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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6-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邹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婚后自2000年起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使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9月1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2004年9月原告外出至今。现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2,2004年9月1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被告胡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自2000年起,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9月1日双方在洪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4年9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携女前去探望,原告也曾于2005年11月回家探望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近期虽产生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相忠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