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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0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虞万良与许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万良,许春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584号原告虞万良。系绍兴县柯桥云丰绣花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华。系绍兴县华舍上午头村许春华无纺布厂业主。原告虞万良为与被告许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万良诉称,2005年7月29日14时50分,被告开设的无纺布厂库内��门北侧西面靠墙处无纺布引起房屋着火,而原告开设的绍兴县柯桥云丰绣花厂租赁的厂房与被告库房仅一墙之隔,使原告厂房全部着火,致原告厂房内型号为620的14台电脑刺绣机,3台型号为YN-60-A型超音花边机,1台型号为YN-100-A型超音花边机及现场绝大部分加工布匹被烧毁,小部分布匹被毁损,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92,833.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设备损失670,220元及布匹损失122,613.75元,合计792,83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春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开设的无纺布厂库房内库房门北侧西面靠墙处,因无纺布夹带火种引起火灾,导致隔壁由原告开设的绍兴县柯桥云丰绣花厂租赁的厂房着火,并致原告厂房内绣花机、绣花布、���花线被烧毁,经原告申报并经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为170,000元,2005年8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许春华作为许春华无纺布厂的业主,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以上事实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责任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因本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给自己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华应赔偿原告虞万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38元,由原告负担10,189元,被告负担3,14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