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兰珍与秦林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冯兰珍(系嘉善县西塘镇镇南印刷厂业主)。被告秦林锋。原告冯兰珍为与被告秦林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珍诉称,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起要求原告为其印刷快件运单、清单及便笺,应付定作报酬33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付款1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1500元于2004年1月20日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报酬1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1500元。被告秦林锋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定作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引起纠纷,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兰珍定作报酬1500元。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