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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6-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军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军,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范军伙同范长根(另案处理)在无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市收购84s软壳中华牌卷烟250条、价值人民币132500元,84s全硬中华牌卷烟750条、价值人民币277500元,货款总计价值人民币410000余元,准备运往浙江省慈溪市进行销售,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会同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军处扣押了上述两种牌号的卷烟1000条,并经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范军、范长根、孙益妹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的证明材料;嘉善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所查获香烟的市场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公司的烟草质量检验报告、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范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实际价值达人民币410000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军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上述卷烟的收购折价款286518.4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